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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共有人能否单独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

发布时间: 2021-06-02 13:41 | 文章来源: 部分共有人能否单独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

部分共有人能否单独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吸收和发展了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的规定,对合作作者如何行使权利作出了规定.由其继承人提起的维权诉讼...

  编者按:部分共有人能否单独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本文作者结合著名音乐家王洛宾的部分继承人基于共有著作权而提起的系列案件认为,继受取得著作权的共有人通常情况下有权提起维权诉讼,但如果共有人对权利行使方式作出了约定,就应当严格遵守约定,违反约定条件而擅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吸收和发展了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的规定,对合作作者如何行使权利作出了规定,但在实践中,随着很多知名作者的故去,由其继承人提起的维权诉讼不断增多,使得因继承而产生的著作权共有人如何行使权利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同时,除因继承外,还存在因转让等其他原因而继受取得著作权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对合作作者之外其他情形下共有人如何行使著作权进行深入研究。笔者拟结合近来著名音乐家王洛宾继承人提起的一系列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就部分共有人能否单独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进行分析。

  继受共有引纠纷

  王洛宾生前创作了包括《在那遥远的地方》《达坂城的姑娘》《青春舞曲》等在内的大量脍炙人口的音乐作品。1996年3月14日,王洛宾去世,其相关著作权由长子王海燕、次子王海星、幼子王海成继承。

  2013年8月,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在法院的主持下就相关著作权的行使达成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王海成立即停止由其单方提起的涉及王洛宾作品的所有诉讼,已经提起的应当立即撤诉,无法撤诉的应当主动通知受理机关追加王海燕作为共同诉讼人,该协议签署后,一切涉及王洛宾作品的诉讼行为,均应由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3人共同作出实体决定。2014年2月21日,王海星去世,其女儿王平依据公证遗嘱,继承了王海星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

  从目前搜集到的资料看,涉及王洛宾作品的维权诉讼大多是由王海成、王平共同提起的,王海燕并未主动与其他两位继承人或再继承人提起诉讼。不同的法院对王海成、王平的起诉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法,由此形成了研究部分继承人诉讼维权这一问题的典型样本。

  追加与否有分歧

  对王海成、王平提起的诉讼,法院有以下3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一是裁定驳回起诉。在王海成、王平诉郭祥义、山西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因王海成、王平向法院提交了《反对追加王海燕为共同原告的法律意见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了王海成、王平的起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裁定驳回了王海成、王平就此提起的上诉。

  二是主动追加原告。在王海成、王平诉新疆君邦投资有限公司、新疆丝路秀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侵犯作品改编权纠纷案中,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动追加王海燕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在王海燕未实际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决被告向王海成、王平、王海燕3人支付赔偿金。二审中,王海成、王平对一审法院追加王海燕作为共同原告的做法提出异议,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未支持王海成、王平的该项上诉主张。

  三是尊重权利人约定。在王海成、王平不服前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而申请再审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此前王海燕、王海星与王海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一切涉及王洛宾知识产权的诉讼行为,均应由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3人共同作出实体决定。在王海成、王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提起该案诉讼系依据协议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决定的情况下,其提起该案诉讼不符合此前已经达成的协议的约定,违反了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的规定(即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王海成、王平的再审申请。

  一般原则与例外

  民法上有关共有财产权的行使,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三百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虽然这是针对物权的规定,但作为与物权并列的一种财产性权利,知识产权的行使,完全可以参照适用物权共有时的权利行使规则。

  笔者认为,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虽然是对合作作者权利行使作出的规定,但其所确立的以鼓励作品传播利用为目的的共有人有限制的自由行使权利的规则,可以普遍适用于一般的著作权共有的情形。无论是合作作者因共同创作而出现的著作权共有情形,还是因继承、转让等原因而继受取得著作权的共有情形,著作权共有人的行为只要不是对著作权自身的存续和权利归属发生根本性影响,就应当允许各共有人分别行使权利,而不以协商一致为权利行使的前提。只有在对权利归属产生根本性影响的特殊情况下,比如权利转让、授予他人以专有使用权、出质等,才需要以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为权利行使的前提条件。实践中的主流做法也是这样的,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刊登的涉及齐白石作品维权纠纷的齐良芷、齐良末等诉江苏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仅是齐白石的部分继承人,在起诉时未能获得齐白石全体继承人的授权,但法院仍然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确立一定条件下共有人自由行使权利的一般规则,有利于发挥权利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在促进作品传播方面的重要作用,依法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促进智力成果的创作和传播,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

  但是,对于著作权共有权利的行使,也应当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无论是此前的民法总则,还是现行的民法典,都要求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不仅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还要履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共有人行使著作权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若共有人已经就权利行使尤其是在何种情况下提起诉讼作出了明确约定,那么,就应当严格履行约定义务。若部分共有人违反约定而单独提起诉讼,显然已经不仅仅是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私权行使问题,而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公法问题。因此,一定条件下共有人可以自由行使权利这一规则,还应当以不违反当事人的约定为补充。也就是说,如果共有人对权利行使方式作出了约定,就应当严格遵守约定的条件,违反约定而擅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