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我们可以来讲讲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通常会约定,转让方按约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受让方按约支付转让款,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选择:或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对方承担一定比例转让价款的违约金。
现实中,不少股权转让交易的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复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那么为什么会有这些情况?他们的理由又是否站得住脚?
一、一般股权转让的显失公平问题
1.对公司股权估价是否存在认识错误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各方往往选择多家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公司出现不同版本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因这些报告的准确性完全依赖于所搜集财务账簿的充分,于是乎,报告和报告的数据相去甚远,也就不难理解了。实务中,一些股权受让人在载有转让价格的合同上完成签署后,才发现了一份较“靠谱”的报告提示己方“买亏了”,于是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构成显失公平;另一方面,又有一些转让人在转让后认为自己“卖亏了”,也以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合同。
对此,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认为己方“买亏了”的受让人,如果没有真凭实据证明转让人存在虚报经营成本套取利润巨大,或未据实告知目标公司存在大额欠缴税款,或向受让人故意隐瞒其公司会计账册资料及其他无法通过公开渠道查询了解的涉及公司真实经营状况等,均不构成显失公平;而对于认为自己“卖亏了”的转让人,如果其自身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或虽系小股东却所持股数众多,表明其从事民商事活动经验丰富,投资转让是其经过详尽的考量和权衡的结果,也应该承担相应风险,而不能支持其显失公平的主张。
2.是否经过平等磋商谈判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一些转让人通常因陷于财政紧张而考虑转让股权来暂缓资金压力寻求解脱。一旦渡过难关后,又反以受让人利用了自己当初处于危困状态来主张合同显失公平。
对此,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的商谈过程至为重要。如果受让人咬定价格,或以其他外部力量迫使转让人接受其一切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但如果受让人仅是给出报价,允许商讨,甚或邀请对方高管或授权代理人参与合同或有关声明、承诺的起草,则股权转让交易符合有关各方的利益,不能视为显失公平。
3.合同是否已在履行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一些合同当事人已经根据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了属于己方的部分义务。后又出于种种原因的考量,再提出之前所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
对此,人民法院认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履行了部分义务,再以种种借口提出合同显失公平而主张撤销合同,履行部分义务表明其已经慎重考虑后作出行为,所以之后所提出的主张与其之前行为相悖,且不符合商业逻辑和商业习惯,不能支持其显失公平的请求。
二、“对赌协议”股权回购中的显失公平问题
相比普通的公司股权转让,人民法院对于“对赌协议”股权回购中当事人所提出的显失公平,在重大关键点上的认定其实并无二致。之所以将此问题单独列出,笔者以为:“对赌协议”股权回购中当事人可能会在一些特性问题上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而产生疑惑,为此笔者也想解释一下人民法院的具体观点。
1.“对赌协议”一般是由对赌的失败方按约定回购股权,其可能提出“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
对此,人民法院认为,显失公平的判断时间点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目标公司的负债以及嗣后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根据之前约定的股权转让价相较于目标公司的实际股权价值,作为投资人的股权转让人也存在着相应的商业风险,因而并非是双方权利义务处于失衡的状态。
2.“对赌协议”的投资人一般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从事股权投资的专业机构,对投资并购、股权转让具有专业知识。受让人认为合同的相对方利用其自身优势造成了股权转让合同显失公平。
对此,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换言之,当初选择如此一家专业机构进行对赌、接受投资,现在也理所当然地接受该专业机构的股权转让。
3.“对赌协议”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中可能会有一部分小股东,以其平时不参与目标公司经营为由提出股权回购显失公平。
对此,人民法院认为,进入对赌投资阶段的公司股东,即使不参与日常经营,也应了解参与市场竞争,可能获得商业投资回报;反之,也可能遭受商业损失及不利后果。因而在订立合同,无论是否参与经营,一应股东都时对于商业风险应具有判断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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