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法》,终于在千呼万唤中出台了修订草案(送审稿),其中的不少变化,被认为是新时代文物保护的形势所趋。那么,民间收藏、文物拍卖相关条款究竟有哪些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结束。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修订前后的内容,备受业内人士关注的民间收藏、文物拍卖等内容都有了新变化。
引人瞩目的是,此次送审稿进行了整体调整,这种调整体现在“章节”上。比如,修订前的《文物保护法》第四章为“馆藏文物”、第五章为“民间收藏文物”,而修订后则用第四章“可移动文物”,将前述两项内容囊括,并进行了修订。那么,民间收藏、文物拍卖相关条款究竟有哪些变化?
【民间收藏交易】
修订前:《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修订后:《文物保护法》第六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三)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
【民间捐赠文物】
修订前:《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修订后:《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四)将私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赠或者无偿用于公益事业的。
《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与展示。需要对捐赠的文物进行处置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将收藏的文物赠与、出售、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拍卖经营方式】
修订前:《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修订后:《文物保护法》第六十一条:文物购销企业应当取得文物购销资质。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取得文物拍卖资质。文物购销企业不得从事文物拍卖活动,不得设立文物拍卖企业。文物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活动,不得设立文物购销企业。
【外资企业拍卖】
修订前:《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修订后:《文物保护法》第六十二条: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文物购销企业和文物拍卖企业,不得参与相关经营活动。
【拍卖文物审核】
修订前:《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修订后:删除以上条款
【优先购买权】
修订前:《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修订后:《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国家对拍卖的文物享有优先购买权。拍卖的文物在交付买受人前,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国有博物馆优先购买。
解读:《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作为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与理论研究委员会委员,季涛先生对此番出炉的《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有着自己独特的见解。在此,我们不妨看看他怎么说——
一、不再限制外资拍卖行在中国拍卖文物
《送审稿》删除了《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这就给苏富比、佳士得等外资公司在内地设立企业和拍卖中国文物提供了机会。
此举将有利于内地拍卖市场的进一步健康、规范发展,也有利于海外文物回流内地,同时还将带来内地文物艺术品拍卖市场更为激烈的竞争。
二、拍卖行在拍卖之前不再需要向文物主管部门报批
《送审稿》第六十三条规定:“文物购销企业和文物拍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出经营记录,并报企业住所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若如此颁布实施,将会给拍卖企业减去了很大的负担,拍卖企业可以将征集时间安排得更加充裕,至少能节省出半个月以上的时间。
三、留有余地的国家行使文物优先购买权的方式
关于优先购买权,修订前的《文物保护法》规定隐含了国家文物管理部门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可以直接与委托人进行拍前“私洽”,若谈成就可以不再进入拍卖程序,就像2003年隋贤书《出师颂》撤拍后入藏北京故宫博物院时的做法,这对委托人和其他买家似乎不够公平。
《送审稿》中修改了相应的条款,不对优先权行使方式做具体规定,而将行使细节留给实施细则和法规去制定。
四、给了各类古玩市场、古董店的经营留出了一线余地
修订前的《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这一条限制了民间文物交易的渠道。而在实际中,民间的古玩市场、古玩店、私下交易如今已遍地都是,这一条款无法落实,已经名存实亡。
《送审稿》则在第六十条中严格规定了禁止行为,言外之意,有些国家允许交易的普通文物是可以买卖的,但根据《送审稿》六十一条规定:“文物购销企业应当取得文物购销资质。”这就给民间办古玩市场、开古玩店留出了余地。
五、没有给拍卖企业私人洽购留出空间
《送审稿》中规定:“文物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活动,不得设立文物购销企业。”由此可见,这里仍然不允许拍卖企业买断文物或在拍卖场下销售文物,这没能给出拍卖企业更为宽泛、灵活的经营余地,不知是否能在最后定稿时有所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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